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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衛健委醫管局發布《長期處方管理規範》

2021-04-06

4月6日訊 4月1日,國家衛健委醫政醫管局發布《長期處方管理規範(試行 征求意見稿)》(下稱《意見稿》)。為規範長期處方管理,推進分級診療,保障醫療質量和安全,保障慢性病患者的長期用藥需求,國家衛生健康委組織起草了該份意見稿。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1年5月1日。
 
  原文如下:
 
  長期處方管理規範
 
  (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規範長期處方管理,推進分級診療,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處方管理辦法》《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長期處方是指具備條件的醫師按照規定,對符合條件的慢性病患者開具的處方用量适當增加的處方。
 
  第三條 長期處方适用于臨床診斷明确、用藥方案穩定、依從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穩、需長期藥物治療的慢性病患者。
 
  第四條 治療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藥品可用于長期處方。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易制毒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生物制劑、抗菌藥物(治療結核等慢性細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藥物除外),以及對儲存條件有特殊要求的藥品不得用于長期處方。
 
  第五條 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長期處方适用疾病病種及長期處方用藥藥品目錄。
 
  第六條 本規範适用于全國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長期處方管理工作。
 
  鼓勵由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具長期處方,不适宜在基層治療的慢性病長期處方應當由二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
 
  第七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全國長期處方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長期處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履行本機構長期處方管理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本機構長期處方管理工作制度,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滿足患者用藥需求。
 
  第九條  開具長期處方的醫療機構,應當配備具有評估患者病情能力的醫師、能夠審核調劑長期處方的藥師以及相應的設備設施等條件。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不具備相應條件的,可以通過遠程醫療等途經在醫聯體内具備條件的上級醫療機構指導下開具。
 
  第十條  根據患者診療需要,長期處方的處方量一般在4周内,有條件的地區可根據慢性病特點适當延長,最長不超過12周。
 
  超過4周的長期處方,醫師應當嚴格評估,強化患者教育,并在病曆中記錄,患者簽字确認。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制定的長期處方适用疾病病種及長期處方用藥藥品目錄,為符合條件的患者提供長期處方服務。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開具長期處方,應當優先選擇國家基本藥物,國家組織集中采購和使用藥品以及國家醫保目錄藥品。
 
  第十三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長期處方用藥目錄中藥品的配備,确保患者長期用藥可及、穩定。
 
  第三章長期處方開具與終止
 
  第十四條  對提出長期處方申請的患者,醫師必須親自診查并對其是否符合長期處方條件作出判斷。
 
  醫師在診療活動中,可以向符合條件的患者主動提出長期處方建議。
 
  第十五條  醫師應當向患者說明使用長期處方的注意事項,并由其自願選擇是否使用;對不符合條件的患者,應當向患者說明原因。
 
  第十六條  首次開具長期處方前,醫師應當對患者的既往史、現病史、用藥方案、依從性、病情控制情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确定當前用藥方案安全、有效、穩定的情況下,方可為患者開具長期處方。首次開具長期處方,應當在患者病曆中詳細記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原則上,首次長期處方應當由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具有與疾病相關專業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開具,或由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開具。再次開具長期處方時,應當由二級以上醫療機構疾病相關專業醫師,或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師開具。鼓勵患者通過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簽約家庭醫生開具長期處方。
 
  邊遠地區或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适當放寬要求,具體要求由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醫師應當根據患者病曆信息中的首次開具的長期處方信息和健康檔案,對患者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患者病情穩定并達到長期用藥管理目标的,可以再次開具長期處方;不符合條件的,終止使用長期處方。停用後再次使用長期處方的,應當按照首次開具長期處方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出現以下情況,需要重新評估患者病情,判斷是否終止長期處方:
 
  (一)患者長期用藥管理未達預期目标;
 
  (二)罹患其他疾病需其他藥物治療;
 
  (三)患者因任何原因住院治療;
 
  (四)其他需要終止長期處方的情況。
 
  第二十條 開具長期處方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與上級醫院要做好銜接,通過信息化手段等方式建立患者處方信息共享和流轉機制。
 
  第二十一條 長期處方樣式、内容應當符合《處方管理辦法》中普通處方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長期處方調劑
 
  第二十二條 醫師開具長期處方後,患者可以自主選擇在醫療機構或者社會零售藥店進行調劑取藥。
 
  第二十三條 藥師對長期處方進行審核,并對患者進行用藥指導和用藥教育,發放用藥教育材料。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不具備條件的,應當由醫聯體内上級醫院的藥師通過互聯網遠程進行處方審核或提供用藥指導服務。
 
  第二十四條 藥師在審核長期處方、提供咨詢服務、調劑藥品工作時,如發現藥物治療相關問題或患者存在用藥安全隐患,需要進行長期處方調整、藥物重整等幹預時,應當立即與醫師溝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長期處方藥品原則上由患者本人領取。特殊情況下,因行動不便等原因,可由熟悉患者基本情況的人員,持本人及患者有效身份證件代為領取。
 
  第五章長期處方用藥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将本機構開具的長期處方信息納入患者健康檔案,詳細記錄患者診療和用藥記錄。家庭醫生團隊應當對患者進行定期随訪管理,對患者病情變化、用藥依從性和藥物不良反應等進行評估,必要時及時調整或終止長期處方。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用藥監測與報告制度。發生藥品嚴重不良事件後,應當積極救治患者,立即向醫務和藥學部門報告,做好觀察與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藥品不良反應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使用長期處方患者的用藥教育,使其增加合理用藥知識,提高自我用藥管理能力和用藥依從性,并告知患者在用藥過程中出現任何不适,應當及時就診。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指導使用長期處方患者對藥物治療效果指标進行自我監測和作好記錄。鼓勵使用穿戴設備,提高藥物治療效果指标監測的信息化水平。在保障數據和隐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探索通過接入互聯網的遠程監測設備開展監測。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指導使用長期處方患者,按照要求保存藥品,确保藥品質量。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将長期處方患者的診療,納入醫療管理統籌安排,嚴格落實有關疾病診療規範要求,加強質量控制和管理,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
 
  第三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通過開設微信公衆号、患者客戶端等,方便患者查詢長期處方信息、藥品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探索開展長期處方患者的用藥提醒、随訪、用藥咨詢等服務。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制定轄區内長期處方管理實施細則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是指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村衛生室、醫務室、門診部和診所等。
 
  第三十五條 本規範自印發之日起施行。